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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琴华与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琴华,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628号申请执行人朱琴华。被执行人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康。朱琴华与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57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朱琴华工资等人民币55020元。因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唐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50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57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