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本区宝绿路XXX弄XXX号XXX室。辩护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在本区宝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黄鹏发生争执并互殴,致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房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鹏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纯清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