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义与北京金笛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北京金笛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郑莉,刘冬梅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791号原告刘义,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道荣(原告父亲),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笛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8号商6商7。法定代表人孙德广。第三人郑莉,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冬梅,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刘义与被告北京金笛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笛朗公司)、第三人郑莉、刘冬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第三人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笛朗公司、第三人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义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9日成立,初始股东有三人(股权分配:孙德广33%,孙德舫34%,高家欢33%),后因经营问题,高家欢退出公司。孙德广、孙德舫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又邀请其兄弟孙德刚参与公司。2011年1月17日原告经郑莉办理以12.7万元的价格从孙德舫处受让取得9.09%的股权,2011年5月原告又以11.75万元的价格从孙德刚处受让取得9.09%的股权,两次股权受让后,原告一直参与公司的管理,且按月领取公司的分红,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和工商登记,但被告拒不办理。故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并依法享有18.18%的股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郑莉、刘冬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郑莉答辩称:金笛朗公司成立于2003年,当时的股东是三个人,孙德广、孙德舫和高家欢。后高家欢退出,将其股权转让给孙德刚,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孙德刚实际持有原股东高家欢持有的33%的股权。2012年,该公司进行了大的调整,股东变更为目前的股东即刘冬梅、郑莉以及隐名股东刘义。当时网吧的作价是110万元。三人出资数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36.364%、45.454%、18.182%。股权转让的情况是刘义在2011年1月17日通过郑莉从孙德舫受让股权,向郑莉支付的是115771元,其中有10万元是用于购买股权的,剩余的15771元是用于向前任股东孙德舫支付他已经支付但还未使用的网费和房屋租金。2012月5月左右原告刘义又从孙德刚处受让股权时的具体钱数,郑莉并不知晓。但是,此后,根据金笛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刚其妻子刘冬梅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中,郑莉知道刘义实际出资购买股权的款项就是20万元,超过的部分,应该都用于向前任股东支付他们已经支付但还未使用期间的网费和房屋租金。因此,郑莉认为,刘义实际出资用于购买股权的钱就是20万元,占18.182%。剩余部分的款项,上述已经提及,用于支付网费和房租了。当然,当时购买股权的其他两人刘冬梅和郑莉,也都同比例承担了网费和房租。因此,对于刘义而言,其出资购买股权的款项是否20万元还是24万元并无区别。对18.18%股权比例,郑莉不持异议。郑莉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认可原告刘义是金笛朗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18.18%的股权。但原告刘义的股权,是被刘冬梅实际持有,应对三个股东的持有股权一并作出认定。被告金笛朗公司、第三人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笛朗公司于2003年2月9日成立,股东为高家欢、孙德舫、孙德广,三人的持资比例分别为33%、34%、33%,孙德广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将金笛朗公司作价110万元,刘冬梅、郑莉、刘义分别出资50万元、40万元、20万元受让该公司的所有股份,三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45.454%、36.364%、18.182%。从金笛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查,2014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孙德广将其在金笛朗公司所持有的16.5万元股权(占33%)转让给刘冬梅,刘冬梅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孙德广人民币16.5万元;高家欢将其在金笛朗公司所持有的16.5万元股权(占33%)转让给刘冬梅,刘冬梅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孙德广人民币16.5万元。2014年5月13日孙德广与刘冬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孙德广在金笛朗公司所持有的16.5万元股权(占33%)转让给刘冬梅,刘冬梅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孙德广人民币16.5万元。2014年5月20日,孙德舫与郑莉签订转让转让协议,约定孙德舫将其在金笛朗公司所持有的17万元股权(占34%)转让给郑莉,郑莉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孙德舫17万元。当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孙德舫将其在金笛朗公司所持有的17万元股权(占34%)转让给郑莉,郑莉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孙德舫人民币17万元,孙德舫、刘冬梅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之后,变更了金笛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的股权持有情况登记为刘冬梅占66%,郑莉占34%。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甲方刘冬梅与乙方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12年2月商定刘冬梅在金笛朗公司占有股权46%,郑莉占有股权36%,现刘冬梅决定退出网吧管理,并将自己所有的46%的股权转让给郑莉,并约定:1、刘冬梅将自己所有46%股权(总价值363636元)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全部转让给郑莉;2、郑莉在签订协议之日给付刘冬梅股权转让款9万元,剩余273636元刘冬梅作为给金笛朗公司法人代表孙德广还北银消费贷款所用;3、如果郑莉没有用刘冬梅的剩余股份价值273636元替孙德广还债所用,郑莉应将刘冬梅股份价值273636元归还刘冬梅所有;4、本协议签订后,刘冬梅对金笛朗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金笛朗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新产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5、金笛朗公司法人代表孙德广用网吧做抵押在北银消费,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的贷款债务由股权受让人郑莉承担负责偿还,本协议签订后法人代表孙德广不再承担金笛朗公司在北银消费贷款的债务。另受让人仅承担金笛朗公司在北银消费贷款的债务(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的贷款),如果金笛朗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存在除此之外的债务,与受让人无关,受让人不负责偿还;6、受让人需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还清北银消费所有债务,若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偿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再另行协商,但最晚不能超过2015年5月30日。之后因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郑莉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冬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将刘冬梅持有的金笛朗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郑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冬梅同意将其持有的金笛朗公司的46%的股权转让给郑莉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撤销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出资证明、收据、金笛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录音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刘义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按其出资额应享有金笛朗公司18.182%的股权。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刘义所持有金笛朗公司的18.182%的股权在刘冬梅名下,现刘义要求金笛朗公司确认其享有18.18%股份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笛朗公司、第三人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义是被告北京金笛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刘冬梅持有的被告北京金笛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八点一八的股权归原告刘义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金笛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