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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叶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叶克明,吴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100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陆宁初。委托代理人雷明伟。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克明。被告叶克明。被告吴海珍。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叶克明、吴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公司、叶克明、吴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佳盛公司提供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限内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684300元的贷款等授信义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若被告佳盛公司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二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2314000112、bz0323140002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保证。约定了催收本合同相关债权时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y032314000112、bz0323140002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佳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就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名下位于城厢镇郑和路309号1幢1501室、1503室的房产以及位于城厢镇桃园新村3-××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出现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复利。另约定,被告佳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本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盛公司发放了贷款280万元。但被告佳盛公司至2015年10月29日累计欠息12余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23429.9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58995元;2、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对被告佳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名下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佳盛公司、叶克明、吴海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佳盛公司(受信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编号:sx032314001916),约定原告向被告佳盛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46843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该授信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原告为催收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佳盛公司承担。若受信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克明、吴海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编号dy032314000112),约定两被告以叶克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1幢1501室、15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100105440号、第0100105445号】,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桃园新村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100135284号】、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桃园新村3-××号的土地【土地权证号:太国用(2014)第022018672号】对被告佳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4684300元。随后,原告就被告叶克明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91189号,抵押债权数额2363800元;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91192号,抵押债权数额1310900元;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1293号,抵押债权数额10096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连带保证书”,编号为bz032314000246),约定两被告对被告佳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都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280万元。保证期间自连带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jk03231400045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佳盛公司提供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出现逾期时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复利: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时,自逾期之日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佳盛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借款后,被告佳盛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佳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23429.96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589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书、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佳盛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佳盛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佳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佳盛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克明、吴海珍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佳盛公司、叶克明、吴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23429.9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58995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对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叶克明名下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1幢1501室、15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100105440号、第0100105445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91189号,抵押债权数额2363800元】、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桃园新村3-××号的房地产【土地权证号:太国用(2014)第022018672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1293号,抵押债权数额10096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100135284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91192号,抵押债权数额13109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50元,由被告苏州市佳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叶克明、吴海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