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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姜朝龙与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朝龙,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姜朝龙,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临江市粮库退休工人,住临江市。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朝龙与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龙,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朝龙诉称: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云德于2013年4月19日向姜朝龙借款15万元,用于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沙场经营,并承诺于2013年5月末前归还所有借款。姜朝龙于2013年6月末开始要求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还款,至今未果,给姜朝龙的生活、家庭造成严重负担,请求法院判令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返还15万元借款。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姜朝龙告诉主体有误,不应将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姜朝龙借款行为是宫云德个人借款,与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无关,且其所借款项均未在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账面入账,而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存在,同时姜朝龙在本案当中不一定有主张诉求的数额,如果有也是宫云德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和授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宫云德所借借款已进入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的经营,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毋庸置疑,所以宫云德的行为没有在公司交付,没有交付给公司财务,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宫云德出具原告的加盖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是在临江市交通局召开党委会议免除其职务之后,其本人主观带有恶意实施的一种行为,而主管公章的出纳也是在迫于其压力之下出具了该收据,目前宫云德已对外欠1000多万,该案已立案侦查,且临江交通局纪委已对物资公司的会计、出纳了解了相关情况,姜朝龙告诉的数额均未入到物资公司的账面上,向姜朝龙的借款实际是在宫云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该行为属于宫云德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向姜朝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上款为借姜朝龙个人款”,该收据经手人为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出纳姜艳,时任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经理的宫云德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姜朝龙提供的收据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还提供交通运输局党委会记录一份,该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姜朝龙主张的15万元借款为宫云德个人所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还提供调查笔录两份,因姜艳为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出纳且为本案姜朝龙提供收据的经手人,王淑云为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计,以上证据不足以反驳姜朝龙提供的收据,对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还提供除姜朝龙收据之外的收据七张,收据时间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对姜朝龙提供的收据效力的认定,七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姜朝龙与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现姜朝龙要求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称本案借款系宫云德的个人行为,与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临江市交通局已经报案,该借款应认定为宫云德个人借款,经过本院调查,宫云德涉及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姜朝龙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