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治成因与被上诉人郭雄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治成,郭雄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治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子洲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焦志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雄雄,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神木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锐,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农民。上诉人吴治成因与被上诉人郭雄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治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治成自愿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吴治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退还上诉人吴治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小蕊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