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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联安镇联。因犯抢夺罪,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和”老肥”经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由”老肥”驾驶豪迈摩托车载被告人陈**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段,被告人陈**动手抢走乘坐陈**驾驶的摩托车的林**手中的三星9300手机和5.5寸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然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陈**分得5.5寸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老肥”分得三星9300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陈**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附近被陈**、林**和群众合力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陈**抢得的5.5寸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和”老肥”经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由”老肥”驾驶豪迈摩托车载被告人陈**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段,被告人陈**动手抢走乘坐陈**驾驶的摩托车的林**手中的三星9300手机和5.5寸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然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陈**分得5.5寸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老肥”分得三星9300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陈**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附近被陈**、林**和群众合力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陈**抢得的5.5寸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附城派出所接到海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即派员前往附城镇联河后沟附近将一名涉抢夺的犯罪嫌疑人陈**带回派出所。经审查,陈**(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海丰县联安镇人)供认其事先与同伙”老肥”商谋后,开一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恒安宾馆附近看到有二名女子陈**和林**(女,1998年11月17日出生;监护人:林**)开着一辆摩托车,随即将驾驶摩托车靠近二名女子所开的辆摩托车,陈**动手抢夺坐在后面的林**手上的2部手机;得手后,陈**和”老肥”逃离现场,并将2部抢来的手机二人分赃,陈**分得抢来的”苹果6”手机1部,”老肥”分得三星9300手机一部。当晚,嫌疑人陈**在联河后沟附近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刚抢来5.5寸的苹果6牌手机一部。2.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联安镇。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身上缴获5.5寸的苹果6代手机1部,陈**承认是从其身上缴获的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对被告人陈**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供认伙同”老肥”的男子于2015年4月26日,在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段飞车抢夺二名女子手机的犯罪事实,由于其提供”老肥”的姓名和地址不详、不明,故无法抓获该人。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局已经将查获的苹果6代手机1部发还给失主陈**的事实。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该局已经将查获被告人陈**所抢夺的苹果6代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和三星CT-19300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被害人陈**和林**,均没有异议。(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海价(认)字〔2014〕066号)结论书:经鉴定,被告人陈**所抢夺的苹果6代手提电话1部,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三星CT-19300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辨认出6号(陈**)就是抢夺她拿在手上的2部手机的男子。2.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辨认出8号(陈**)就是抢夺林**拿在手上的2部手机的男子。(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的陈述:2015年4月26日20时多,我驾驶摩托车载我朋友林**,林**手里拿着2部手机,其中我1部苹果6代手机,1部是林**的三星CT-19300手机,经过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恒安宾馆附近时,有2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靠近我们并抢走我们的2部手机,然后,他俩朝34米大道方向开去,我俩追了一段就无法再追了。随后,我去找朋友帮忙,朋友说国产苹果6代手机可以卫星定位,我就到手机店帮助定位,发现我被抢的手机信号出现在附城镇后沟仔附近,我们就去到那里,看到有一位约20岁男子在那里,我们就叫附近的群众帮忙把他围住,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我被抢夺的苹果6代手机1部。随着,我们就打电话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同志到来就把他带走。2.被害人林**(女,1998年11月17日出生;监护人林**)的陈述:2015年4月26日20时15分,我乘坐陈**的摩托车,我手上拿着2部手机,一部三星牌是我的,另一部苹果6是陈**的,当我们行至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恒安宾馆时,突然有辆摩托车开过来,车上有2名男子,其中坐车后的一名男子直接将我的手机抢走。之后,他们往34米大道逃去,我们即刻追过去,当他们逃去三环路段时,因路太暗,我们不敢追过去。之后,我们到朋友家拨打被抢的手机,但是不通。接着通过电脑用卫星定位,发现抢我手机的人在附城镇联河六房村公厅前,我们到达该地后,我们通过喊抓贼,在附近居民的帮助下抓住了其中的一名男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我被抢夺的苹果6代手机1部。接着我们就报警,该名男子被带去派出所。我的手机是三星牌的,去年10月份以二手价人民币1000元购买;我朋友陈**的手机是苹果6代,今年3月份以全新价人民币5400元购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的供述:2015年4月26日20时许,我朋友”老肥”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载我在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附近兜风,在路上”老肥”对我说:”我们身上没钱,要不就去抢。”我回答他说好。然后我们就一路上在物色对象,约20时15分,我们行至附城镇青年干渠路立德药店门口,见到俩名女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其中坐在后面的女子手里拿着2个手机,”老肥”开车靠近他们,我伸出右手将该女子手拿着的两部手机抢走,抢走后往新金川逃跑,然后躲进关厝围的巷子里分赃,我拿了一部苹果牌手机,他拿了一部三星牌手机,就在刷手机时被事主的朋友认出来后被他们抓获,在我身上缴获抢来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之后他们就报警。我不知”老肥”的真实姓名,男,约20岁,我跟他是在海城镇襟德路的出租屋一起吸毒认识的,不知道他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