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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7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谢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7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孟芸,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孟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与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20日沈某甲与谢某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在(2011)中区民初字第07761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沈某乙由谢某抚养,沈某甲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沈某甲每月可探视沈某乙3次(周五晚7点30分由沈某甲在张家花园街206号25-7楼下接,并于周六晚7点30分之前送回)。原、被告离婚后因抚养沈某乙发生纠纷,谢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沈某甲对沈某乙的探望,2015年2月28日经该院主持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申请人沈某甲不得到申请人谢某的住所对女儿沈某乙进行探望;2、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不影响沈某乙学习和休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沈某甲每周可以到女儿沈某乙所在学校利用中午课间休息时间进行探望一至二次;3、从2015年8月1日起,谢某应在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日上午十点将女儿沈某乙送交沈某甲探望,并于该日晚八点前接回沈某乙,被申请人沈某甲应予配合。”2015年6月30日沈某甲与谢某因变更抚养关系发生纠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变更原告沈某甲享有婚生女沈某乙抚养权。另查明,沈某甲在重庆某单位工作,硕士研究生。谢某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大学本科。一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沈某甲与谢某离婚时在(2011)中区民初字第07761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沈某乙由谢某抚养,现谢某并无上述规定中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谢某有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事实,该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并不利于沈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甲担。上诉人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沈某乙由上诉人直接抚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办案”的基本诉讼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采取性别偏见和歧视,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沈某甲当庭举示了《短信清单》,拟证明谢某教唆孩子撒谎。谢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沈某甲与谢某调解离婚时约定沈某乙由谢某抚养,后沈某乙一直由谢某直接抚养至今。现沈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有法律规定不适宜继续抚养小孩的情形,且谢某亦不同意变更,因而双方应当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履行各自抚养权利和义务。故沈某甲要求变更沈某乙抚养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