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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詹舒涵诉被告李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舒涵,李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詹舒涵,女,满族,2003年11月1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一建道口九州时代5号楼一单元302室。法定代理人:詹俊清(系詹舒涵父亲),男,满族,1977年11月26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五委二十二组。被告:李波,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四委一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詹舒涵诉被告李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詹舒涵的法定代理人詹俊清、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舒涵诉称:2015年7月3日13时53分许,李波驾驶吉D869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大路龙山区政府门前东侧人行道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詹舒涵发生碰撞,造成詹舒涵受伤,后被送至辽源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詹舒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计4756.6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詹舒涵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赔偿明细如下:药费4238.67元、门诊费518.00元、护理费20×124.08=248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500.00元,合计12737.60元。李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李波的,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判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赔情形。如确认在答辩人处投保,其中:1、医疗费用:仅限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限额在一万元内。2、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及《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有充分证据支持;误工费用标准应当由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按照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仅同意按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如无鉴定,仅同意住院期间的。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4、精神损失费:如伤残合理,最多3000.00元。5、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议,如伤残合理,按户籍标准计算。6、交通费:仅同意住院当天产生的,带有时间的合理票据,否则不承担。7、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在质证过程中,詹舒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李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诊断,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238.67元、518.00元,证明伤情,住院二十天,二级护理二十天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3、诉讼费票据500.00元,证明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李波对上述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李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是李波所有的,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詹舒涵无异议。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53分许,李波驾驶吉D869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大路龙山区政府门前东侧人行道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郑连荣、詹舒涵发生碰撞,造成郑连荣、詹舒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连荣、詹舒涵无责任。事发当日,詹舒涵入住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髋外伤并左坐骨支骨折、左前臂外伤、双膝外伤、面部外伤。另查明,李波系吉D86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詹舒涵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驾驶人李波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故李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另案郑连荣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波予以赔偿。詹舒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詹舒涵的诉讼请求,詹舒涵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医疗费4756.67元、护理费20天×124.08元/天/人×1人=2481.60元、诉讼费500.00元,合计773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舒涵人民币7738.27元二、驳回原告詹舒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英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