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利军与张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军,张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1号原告章利军。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强。原告章利军诉被告张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利军诉称:2014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被告分别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已归还2355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1545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款担保人为汪秋生。2015年2月18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为1545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14500元及利息4464元(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114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张林强返还章利军借款本金114500元,支付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4371元,合计11887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1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张林强支付章利军代理费4500元。被告张林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委托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利军借款本金114500元,支付利息4371元,合计11887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1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张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利军代理费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张林强负担。该款章利军已向本院预交,由张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