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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管如祥与孙良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如祥,孙良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管如祥。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良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39楼。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原告管如祥与被告孙良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管如祥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如祥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被告孙良东驾驶的货车,与徐素梅驾驶后载原告管如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管如祥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良东和徐素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管如祥无责任。因被告孙良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11103.8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14171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良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孙良东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射阳县合德镇陈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李线戴育龙家门前路段,与徐素梅驾驶的后载原告管如祥的沛县7559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管如祥被撞伤、车辆被撞坏。原告的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11416.89元,事发后,被告孙良东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素梅与被告孙良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将被告孙良东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10月8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管如祥的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管如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开放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踝及足背皮肤感染伴坏死,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时限为90日,现有医疗费用合理。被告孙良东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苏州市公安局颁发的江苏省居住证和昆山市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事发前原告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中路115号,在昆山市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4500元,事发后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予以认可。对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良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本案原告管如祥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和昆山市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从事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依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扣减。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孙良东在赔偿比例上应适当予以提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鉴定形成,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管如祥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416.89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8天=1044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元×180天×80%=1355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元×118天=11103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8323.8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13270.89元;伤残费用为24653元;财物损失费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053元。被告孙良东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72289.62元。被告孙良东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事发后垫付的费用,在其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如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费计3505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需支付25053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帐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孙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如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289.62元,被告孙良东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7028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管如祥负担847元,被告孙良东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审 判 员  王娉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