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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景建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景建兰。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建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建兰诉称,原告系冀J×××××奔驰客车车主,2015年10月6日,景书兰驾驶该车在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80公里500米处,与范海青驾驶的津N×××××大众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认定,景书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津N×××××车修车费2515元,支付自车施救费900元,自车车损131577元,支付公估费6600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41592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需核实承保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如存在免责事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如没有该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权益转让,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三、要求审核原告与受损车辆以及案外人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已证实其对被告的主张具有主体资格。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损失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6时,景书兰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0KM+500M处,与范海青驾驶的津N×××××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景书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鉴定冀J×××××车辆损失价格为13157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6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赔偿津N×××××修车费2515元,以上损失共计141592元。另查明,冀J×××××客车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出具证明:该行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权利及诉讼权利由原告景建兰享用。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789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天津市西青区祥瑞丰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票据、祥瑞丰汽车修理厂事故车定损估价单、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建兰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津N×××××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景书兰驾驶的冀J×××××车与范海青驾驶的津N238**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津N×××××车实际花费修车费251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15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兰各项损失共计14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艳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博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