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上午,在秀屿区平海镇****公路边,因垃圾桶摆放位置问题,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吵。后在其他群众的劝解下,被告人陈某甲转身欲回家时,被害人林某甲追上被告人陈某甲,并用木牌打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后背,被告人陈某甲即转身抢过木牌砸向被害人林某甲,导致被害人林某甲右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区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林某甲的受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抓获经历、户籍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林某甲先持械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霞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