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林霞。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林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2015年8月2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行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审批后领用了卡号为62×××37的丰收贷记卡。原告公布的丰收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8月5日,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计已达27489.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林霞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23492.34元,利息1862.55元,滞纳金2134.20元,合计27489.0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丰收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就申领使用丰收卡(贷记卡)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37丰收卡(贷记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利息费用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7489.09元的事实。被告张林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林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丰收贷记卡后,应当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相应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现被告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透支款项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卡(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23492.34元,利息1862.55元,滞纳金2134.20元,共计27489.09元(计止2015年8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张林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90元,由被告张林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 康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张苏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