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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代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被告人代某甲使用已作废的机动车辆手续,将已抵押给“苍山县华瑞担保公司”贷款的“鲁Q×××××/鲁8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作抵押,骗取姚某现金6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代某甲从“苍山县通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Q×××××号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代某甲谎称该车车主系其司机,将该车抵押给刘某,骗取其现金2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使用的是过户前的手续,但无论是过户前或是过户后,实际车主均是代某甲,没有诈骗;代某甲虽然将车辆抵押给“苍山县华瑞担保公司”,抵押贷款160000元,其车辆价值300000元,质押给姚某借款60000元,未侵犯他人权利。第二起合同诈骗罪金额应为18000元;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愿意缴纳���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作废的证件,将已抵押的车辆再作抵押借款;以租赁的车辆,假冒自己的车辆抵押借款,两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80000元。后涉案的第二起车辆被抵押后返还给租赁公司。具体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第一起,2013年2月8日,被告人代某甲使用已作废的机动车辆手续,将已抵押给“苍山县华瑞担保公司”贷款的“鲁Q×××××/鲁8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作抵押,骗取姚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姚某陈述:我和代某甲以前就认识,知道他家里有大车跑运输。2013年2月8日,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想用点钱,愿意用他的一辆大车作抵押。我让他把车开到道庄来看看,后来一个青���开车先去的,是一辆红色牵引半挂车(车牌是鲁Q×××××、鲁8U**挂),代某甲又开轿车来的。我问大车是他的吧,他说是的,因为大车必须挂靠运输公司,他挂靠的是苍山县捷兴运输公司的户。还说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才押车的,就用1个月。我看他那辆半挂还能值十几万就同意了。当时他给我打了欠条,双方签了字用大车作抵押,并且把车辆的相关手续和大车一起留在我那里,我借给他60000元。整个过程东道庄密福祥在场,代某甲驾驶员(开半挂车来的那个青年)也在场,后来他驾驶员还做了见证人签字,我看见他的名字叫代某乙。后来我给代某甲联系就打不通电话了,家里也找不到人。今年3月中旬,华瑞公司的马某给我联系,说这辆车已经过户给华瑞管理下的鑫众智运输公司了,并且还在华瑞抵押贷款,因为联系不到代某甲已经在刑警队报案了,要我把车交给���司。我就把车交给了华瑞。我经过打听知道当时开大车去的代某乙是代某甲的弟弟,现在也找不到人了。这辆车经过到交警部门查询,已经于2012年8月27日过户给鑫众智运输公司,代某甲当时提供给我的手续是假的。2、证人证言(1)证人密福祥(曾用名密福礼)的证言证实:我和姚某是朋友,没事经常在一起,我也认识代某甲。今年2月8日,在西道庄的姚某那里,我俩正在一起聊天。我听代某甲给姚某打电话,说想用点钱,用他的一辆半挂车作抵押。后来姚某让他把车开来看看,不一会,一个小青年开了一辆红色解放半挂(车牌是鲁Q3H4**,挂是鲁8U**)来了,代某甲开个轿车跟后面来的。代某甲说过年资金周转不过来,过完年就还,愿意把车辆和相关手续都押给姚某。当时姚某同意了,双方打了条签了字,代某甲的司机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姚某给了代某甲60000元现金,代某甲就走了。过完年后代某甲一直没来还钱开车,后来我听姚某说找不到代某甲了。到了3月中旬,华瑞的工作人员马某给姚某联系,说车辆早就过户给了华瑞下属的鑫众智运输公司,并且还在华瑞抵押了贷款,让把车交回公司。姚某给我说了这件事,我和他一起把车送给了华瑞。经过交警部门查询,这辆车早在2012年8月27日就在交警部门登记过户了,户主就是鑫众智运输公司,代某甲提供的手续还都是捷兴运输公司的,全是假的。(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华瑞公司的汽车销售大车部客户经理。车牌号是鲁Q×××××的解放半挂车当时是挂靠在捷兴运输公司的,买车贷款人叫杨秀华,好像是神山和庄的,实际购车人是和庄东村的代某甲。2012年8月27日,代某甲未经杨秀华同意,私自将该车过户到我们华瑞下属鑫众智运输公司,并于2012年9月16日在我公司抵押了160000元贷款。后来还款时联系不到代某甲,我经过多方打听,得知车已经被代某甲抵押给西道庄姚某了,又给姚某联系把车追了回来。车是今年3月份从姚某手中要回来的,后来杨秀华又到公司来找,说最初在捷兴运输公司购车是用他的名,代某甲不经他同意私自过户到鑫众智公司。后来我们公司和杨秀华协商,由杨秀华偿还代某甲在我公司用该车辆抵押的贷款,该车由杨秀华开走经营。当时我不清楚代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姚某的事,后来听说车在姚某那里,我去找姚某。姚某给我看了代某甲抵押的车手续,全都是捷兴的。我当时就告诉他们这些手续都是假的,这辆车在12年8月份就过户到我们华瑞下属的鑫众智运输公司了,并且在公司还用这辆车抵押贷款,而代某甲在2013年2月8日借钱时给姚某提供的都是捷兴的手续。(3)证人��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个体运输司机,代某甲是我的大车老板,他的车是大型高低板牵引车,车型是欧曼380,车牌是鲁Q×××××,挂靠在鑫众智。我是农闲时去开车,农忙时就回家,这回我给代某甲开了2个月17天的车。12号我开车带着代某甲去的胶东,刚到地方就被咱们公安机关给拦住控制了。我不知道代某甲是逃犯,大车都是挂靠运输公司的,他应该是车老板,因为我这两个多月一直是跟他在一起,他给我发工资的。3、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代某甲抓获。(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均系复印件)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在姚某处扣押借条、购车协议、车辆运输证一份、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两份、车辆登记证书两份。(3)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2月8日,代某甲以鲁Q×××××挂号鲁Q×××××半挂车辆作抵押从姚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4)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2月28日,苍山县华瑞汽贸有限公司与杨秀华签订。原代某甲以苍山县鑫众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的解放牌红色新大威半挂牵引车一辆(鲁Q×××××、鲁Q×××××挂),经苍山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落实调查确认杨秀华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因代某甲以该车做抵押,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苍山县华瑞汽贸有限公司担保在苍山县工商银行办理油卡贷款160000元,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苍山县华瑞汽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车交予杨秀华管理、使用、收益。杨秀华自愿偿还代某甲在苍山县华瑞汽贸有限公司贷款160000元及保险等一切费用。(5)代某甲向姚某借款时提供的伪造的车辆手续一宗证实,内容为:鲁Q×××××、鲁Q×××××挂行驶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代某甲于2013年2月8日将挂靠在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半挂车抵押给姚某,用于借款。见证人代某乙。(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证实,鲁Q×××××挂鲁Q×××××挂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8月27日转移登记在苍山县鑫众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9月21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甲,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代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9)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涉及的证人代某乙,经多次寻找未果。2015年8月27日。(10)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核实,本案中涉案车辆鲁Q×××××在抵押给受害人姚某时,该车已过户至鑫众智运输公司并抵押给华瑞担保公司,所有权都归华瑞担保公司所有。2015年8月27日。4、被告人代某甲供述:我有犯罪行为,我用假手续作抵押借了别人60000元钱。2009年我买了一辆解放半挂(鲁Q×××××,鲁Q×××××挂),当时挂靠的捷兴运输公司。2012年8月份过户到鑫众智运输公司,同年9月通过华瑞担保以这辆车做抵押在工商银行贷款160000元。2013年春节前因为着急用钱,我用这辆车带着手续做抵押又在西道庄姚某那里借了60000元钱,我给他打了借条,密福祥也在现场。当时打算过完年就还的,但是年后手里没有钱就没去还钱要车。我当时提供的车辆手续不是真实的,当时车辆已经过户到鑫众智了,我提供的是捷兴的。当时这辆车从捷兴过户到鑫众智时,因为大车在外地运输没回来,车手续都是随车带着的,我就又补了一套车辆手续办理的过户。补办的手续过户时已经上交了,老手续就没有上交。我从姚某处借钱时,没有向其说明真实情况,我是以捷兴的名义打的欠条,也没有告诉他这辆车已经通过华瑞担保在工商银行抵押了贷款。后来我没有钱,钱都还高利贷了,所以没去要车。在工行160000元贷款按规定是每个月还6000多块,我就还了一个月的,后来没有钱还我就没继续还。华瑞担保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我都没有还。第二起: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代某甲从“苍山县通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Q×××××号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代某甲谎称该车车主系其司机,将该车抵押给刘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8日,兰陵县公安局在刘某处扣押鲁Q**l90车辆一辆,���2012年12月9日返还给“苍山县通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陈述:我来报案的,我在苍山县城开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前段时间一个叫代某甲的人到我们公司租一辆车牌号为鲁Q×××××的桑坦纳轿车,他把这辆车抵押给临沂的一个人了。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代某甲到租赁公司要换租一辆车的,自己用的,公司就把这辆桑塔纳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给他了。当时他交了500元钱,说租几天就把车送还。当时袁清华给代某甲做担保,代某甲后来又在10月25日往公司交了1000元,11月13日往公司里交了2000元钱。后来就没再往公司里交钱,我们打他电话也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定位也被拆除了,后来听说是被他抵押了。这车现在价值50000元左右,代某甲现在还欠租赁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天开的这辆鲁Q×××××黑色普桑车是我朋友的朋友代某甲押给我的。2012年11月份我朋友胡永辉打电话找我问我有没有钱,他的一个朋友代某甲想使钱的,我说有车押就行。我有个石料场,平时有时也有人来借些钱使。11月10日上午,胡永辉又打电话给我说:代某甲那天来找我,说中午一块吃个饭说说。我们在吃饭的时候,代某甲说他有辆跑运输的大车,还银行贷款的,需要使钱,就使十来天。我说我这边要使钱,利息是三分五,但是如果就使十来天,又是朋友介绍的,利息无所谓了,但是还是需要押辆车放我这里。代某甲说押一辆黑普桑(鲁Q×××××)给我,拿了行车证给我看。我一看行车证上的车主是陈军营,我就问代某甲,车是谁的,代某甲说车是他驾驶员的,没有问题。然后我们谈好了,代某甲借我20000元。我记得我和代某甲上了普桑车,在车上代某甲给我写了一张20000元借���,还让胡永辉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胡永辉还让与代某甲一起去的那个男的叫宋金臣的也担保签了字。在普桑车上我把20000元现金给代某甲了,他就把这辆黑普桑轿车、车辆行驶证都给我了。过了段时间,这个代某甲的电话停机了,联系不上了,我问胡永辉,结果他也联系不上代某甲了。我不知道这辆黑普桑的真实来源。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8日兰陵县公安局在刘某处扣押鲁Q×××××车辆一辆;于2012年12月9日返还陈某。(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今借刘某现金20000元,借款人代某甲,担保人胡永辉、宋金臣,2012年11月10日。(3)通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内附代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袁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代某甲于2012年10月15日在通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Q×××××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担保人:袁清华,日租金15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注:10月15日预付租金500元,10月25日付款1000元,11月13日付款2000元。4、被告人代某甲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俺村的袁清华一起到县城北大棚的通华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车牌是鲁Q×××××的黑普桑,具体每月多少租金,我都忘了,只记得袁清华做担保。因为我有个大货车的贷款要还,手头紧张,我通过胡永辉联系的他一个朋友,是大兴屯村的姓刘(男,三四十岁)。我想使姓刘的20000块钱,姓刘的那边说利息是1毛的,每月付息,同时需要一辆车做抵押。我想用钱时间也不长,个把月就还上。当时,我正开一辆从县城通华汽车租赁公司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鲁Q×××××),我就想把这辆车押给姓刘的。到了11月份,胡永辉约那姓刘的和我还有他的朋友宋金臣,在��庄那边一个饭店吃饭,饭后,姓刘的和我上了那辆黑普桑,在车上他给我18000元,他把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提前扣掉了,在车上我给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胡永辉、宋金臣二人签字担保。之后,姓刘的就把那辆黑色普桑开走了。后来,我经济太紧张,这2万元钱一直没还上,姓刘的和胡永辉老是催我,我没办法,手机就停机了。后来我听说我押给姓刘的那辆黑普桑被公安局扣走了,但姓刘的钱我一直没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作废的证件,将正抵押的车辆再作抵押借款;以租赁的车辆,假冒自己的车辆抵押借款,分别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中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使用的是过户前的手续,但无论是过户前或是过户后,实际车主均是代某甲,没有诈骗;代某甲虽然将车辆抵押给“苍山县华瑞担保公司”,抵押贷款160000元,其车辆价值300000元,质押给姚某借款60000元,未侵犯他人权利。第二起合同诈骗罪金额应为18000元;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情节相对��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余款罚金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代某甲返还给被害人姚文武现金人民币6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秀刚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审 判 长  陈国军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