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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1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2009年4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侮辱原告人格,且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遇事缺乏沟通,不履行任何家庭责任,加之被告经常向外人借款后自己消费,导致生活窘迫,被告拖欠外债过多,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最终撤诉,但被告仍不改自己的缺点。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11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2009年4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甲。虽然这两三年中夫妻有争吵现象,但均是因原告社交广泛,经常出去玩导致。2014年12月,原告确实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才作出的撤诉处理,被告虽有外债导致生活困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1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2009年4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发生矛盾的原因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