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天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贺兰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九邦天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立贵,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天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审查明,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贺兰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成立的内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3元,全部退还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