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妙琴、程绍珍等与黄卫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妙琴,程绍珍,黄卫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覃妙琴。原告程绍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孙兵,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原告覃妙琴、程绍珍与被告黄卫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蒙绍龙、人民陪审员农红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世安担任记录。原告覃妙琴、程绍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昭能、祁孙兵和被告黄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妙琴、程绍珍诉称,2013年6月,两原告经熟人介绍,通过电话向被告黄卫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被告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经协商,被告同意代理起诉向覃向儿追索债务,并承诺先协助两原告与借款人覃向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要求两原告先预付30万元律师代理费。同年6月14日,原告程绍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卫转帐30万元(户名黄卫,帐号95×××40)。事后,被告黄卫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也未提供相应法律服务。两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与被告黄卫协商退还律师费事宜,但被告黄卫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黄卫未提供相应律师法律服务,预收30万元高额律师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卫之间的律师服务合同;被告黄卫退还两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卫系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系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在职律师对外从事法律服务均应为单位所指派,权利义务由所在单位享有和承担。如果两原告认为黄卫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主张合同责任。两原告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要求黄卫承担合同责任,返还律师代理费的起诉不正确,黄卫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妙琴、程绍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5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寿强审 判 员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世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