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代珍、彭田等与欧格军、吴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代珍,彭田,欧格军,吴宏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振华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代珍,系彭荣国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田,无固定职业,系彭荣国之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格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宏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2号盐业大厦南楼四楼北半层楼。负责人卓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振华车队,住所地:桂林市西凤路5号。负责人陈安毅,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唐代珍、彭田与被上诉人欧格军、吴宏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振华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格军、吴宏燕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4日作出(2012)桂市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七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星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唐代珍、彭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桂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七星区人民法院重审。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唐代珍、彭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代珍、彭田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上诉人欧格军、吴宏燕,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勇,被上诉人桂林市振华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袁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17日,彭荣国因搬家找到桂C×××××轻型厢式货车司机欧格军,双方口头约定由欧格军把货从恒祥花园拉至五里店,由彭荣国支付欧格军30元运费。当日13时40分,欧格军驾驶桂C×××××轻型厢式货在车厢内搭乘货主彭荣国,沿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三里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由于车厢门未关,彭荣国从车厢内跌落在道路上,造成彭荣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08)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欧格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荣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彭荣国当天被送往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彭荣国于2008年4月17日至6月27日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彭荣国于2008年6月11日向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347.8元。2008年8月15日,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星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欧格军赔偿原告彭荣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849.15元(各项损失均计算至2008年6月10日止);被告吴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振华车队在收取480元服务费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彭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彭荣国于2008年8月16日至9月19日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08年11月15日至19日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患者处于昏迷状态,需长期陪护。为此,彭荣国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5107.68元(包含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2008年10月30日,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彭荣国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彭荣国的损伤情况已构成了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彭荣国支付了鉴定费290元。之后,彭荣国与四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8月24日彭荣国死亡,二原告作为彭荣国的继承人,就2008年8月16日后彭荣国因治疗发生的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诉至法院。另查明,吴宏燕系欧格军之母,为桂C×××××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实际由其丈夫欧荣保及欧格军驾驶,该车的经营收入均为其家庭收入。欧荣保于2007年5月23日为桂C×××××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08年5月23日24时止。再查明,吴宏燕与桂林市振华车队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货车挂靠在桂林市振华车队名下,吴宏燕每月向桂林市振华车队交纳20元的服务费,桂林市振华车队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应收取吴宏燕服务费480元(24个月×20元),实际收取吴宏燕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的服务费为380元(19个月×20元)。桂林市振华车队于2008年5月9日注销了桂C×××××轻型厢式货车的道路交通营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欧格军作为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车厢门未关好就上路行驶,导致彭荣国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对彭荣国的损害后果欧格军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欧格军赔偿2008年6月11日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彭荣国在死亡前处于昏迷状态,医嘱需长期陪护,故二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彭荣国死亡后,不存在护理的客观事实,故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彭荣国死亡之日止,二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第一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第四项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及评残前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宏燕系欧格军的母亲及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的经营收入归为家庭收入,用于家庭消费,故对彭荣国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桂林市振华车队于2008年5月9日注销了桂C×××××轻型厢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桂林市振华车队继续向吴宏燕收取管理费,故二原告要求桂林市振华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从乘坐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跌落受伤,属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其所受损失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二原告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欧格军赔偿原告唐代珍、彭田医疗费35107.68元、误工费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陪护费5882元、护理费33150元、残疾赔偿金244000元、伤残鉴定费290元,共计323162.68元;二、被告吴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代珍、彭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435元,因原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准予免交。上诉人唐代珍、彭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本案属于尚未终审的案件,应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桂林市振华车队作为桂C×××××轻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车上人员不是固定不变的,彭荣国从被上诉人欧格军的货车车厢内跌落在道路上受伤,是在车下受伤,应属于第三者。三、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损失中护理费有误。请求:1、撤销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欧格军、吴宏燕赔偿上诉人655012.68元;被上诉人桂林市振华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欧格军辩称,彭荣国受伤后,我们已经与其哥达成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我们没有钱再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宏燕辩称,彭荣国受伤后,我们已经与其哥达成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我们自己靠卖点小菜维持生活,没有钱再支付赔偿款。且上诉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彭荣国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桂林市振华车队辩称,我们已经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了部分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桂林市振华车队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彭荣国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彭荣国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九“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本案是再审案件,不能适用该《解释》。因此,二上诉人依据该《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要求判令桂林市振华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彭荣国从乘坐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跌落受伤,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其所受损失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二上诉人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彭荣国已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其死亡后,不存在护理的客观事实,原判护理费计算至彭荣国死亡之日止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5元,一审法院准予免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5元,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