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德荣,宣汉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谭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家居住,原告将架子猪6头、成年山羊20头、幼山羊3头运到被告家。后原、被告在双河镇购买了住房(原食品厂)一套。2014年5月,因被告不愿意抚养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原籍老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不再联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宣汉县双河镇交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段某外出务工,无务工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4.原告叶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经过。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架子猪6头、山羊23头、微型打米机一台,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折算共计30200.00元。婚后共同在双河镇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装修。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的原因;5.被告父亲段正海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段某与叶某某结婚的事实,段某外出务工无联系方式;6.调查证人叶翠国(原告父亲)、叶文玲(原告儿子)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经过、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及其感情不好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段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证明力较强,结婚证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被告现无确切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个人陈述,陈述原、被告结婚经过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上述证人系原告近亲属,对原、被告婚后生活比较了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宣汉县双河镇街道(原食品厂)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未办理合法产权凭证,双方约定装修款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叶某某外出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务工,2014年5月,原告回到四川老家,双方因房屋装修款分担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宣汉县大成镇石笋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叶某某表示原、被告在宣汉县双河镇街道购买的住房房款主要由被告段某支付,原告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原告负担的购房款2000.00元和房屋装修款32000.00元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对原告婚前财产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段某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分��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琴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