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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为珍与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为珍,盐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为珍。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剑,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庄春良,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孟为珍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亮,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春良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孟为珍在滨海县东坎镇原坎北村取得承包地1.28亩,包括孙家门0.44亩和王塔0.42亩,孙家门0.44亩现用于“水韵新城”小区建设,王塔0.42亩现用于“学府壹号”小区建设。2009年9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4031号《关于批准滨海县2009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以下简称4031号《通知》),同意将滨海县东坎镇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水韵新城”小区由盐城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分别取得滨国用(2010)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滨国用(2010)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孟为珍认为滨海县人民政府给盐城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8日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盐城市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盐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4)盐政行复第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孟为珍的行政复议申请。孟为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孟为珍对滨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孟为珍在涉案地块上曾有承包地。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苏政地4031号《通知》,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孟为珍在庭审中认可当时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后,滨海县人民政府向盐城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和孟为珍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盐城市政府在受理后作出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孟为珍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盐城市政府作出的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孟为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孟为珍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持有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未提供具体的征地红线图证明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故其作出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盐城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答辩称:1、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4031号《通知》,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与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孟为珍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无异议:涉案土地不在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4031号《通知》载明的征地范围内,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由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补充证据。盐城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2月1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8)0630号《关于批准滨海县2008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0630号《通知》)、涉案土地规划图(局部),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孟为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主张涉案土地在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关于盐城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盐城市政府提交的0630号《通知》以及涉案土地规划图(局部)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在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包含在0630号《通知》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0630号《通知》,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审法院认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4031号《通知》,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提供的0630号《通知》以及涉案土地规划图(局部)证明,上诉人孟为珍原承包的涉案土地于2008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孟为珍在庭审中认可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包括孟为珍原承包的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滨海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盐城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颁发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孟为珍与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盐城市政府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孟为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为珍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孟为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为珍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为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