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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与陇贡飞、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陇贡飞,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城C栋七楼。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贡飞,女,彝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环东路(水电技校旁)。法定代表人邱道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祖琴,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陇贡飞、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陇贡飞起诉称:2014年4月8日王国华驾驶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所有的贵F040**号普通客车从青场往毕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野角乡时,王国华在靠道路右侧边上绕过路面坑洼处时用手提包,致使车辆右前轮驶离路面,向右侧侧翻下路面,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认字(2014)认第14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所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现原告已出院回家休养治疗,但原被告对赔偿经商谈未果。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040**号普通客车,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案的发生王国华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贵F04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纠纷,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旅费、后续医疗费、医疗费共计318324.40元,并责令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毕节百联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国华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对于案件的情况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王国华驾驶贵F04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青场载客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野角乡烂泥塘(小地名:烂泥塘)时,驾驶人王国华在靠道路右侧边上绕过路面坑洼处时,用手拿驾驶台上的手提包,致使车辆右前轮驶离路面,向右侧侧翻下路面,造成乘客陇贡飞、吴长伟等1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查验后作出毕公交认字(2014)第1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陇贡飞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日,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以无法找到王国华为由,申请撤回对王国华的诉讼。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该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18、4319、1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陇贡飞2014年4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陇贡飞所受损伤需误工90-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陇贡飞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肇事贵F04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所有,王国华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毕节百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9500000.00元(500000.00元/座×19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原告陇贡飞和其丈夫张以贵20**年6月6日生育长子张道红,2007年8月10日生育次子张润,安贵林系陇贡飞之母,安贵林共生育陇贡飞等四个子女。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毕节百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百联公司所有的客车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至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认定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该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节百联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04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59.60元,包含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拍片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相关权利人可另案提起诉讼;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为90-270日,酌定支持20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5465.21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20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为60-90日,酌定支持8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6186.08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80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支持8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400.00元(30.00元/天×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8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840.00元(30.00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612.40元(44653.10元/年×20年×20%),此外,该费用还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张道红在原告受伤时12岁,还应扶养6年,次子张润在原告受伤时7岁,还应扶养11年,原告应承担张道红、张润1/2扶养责任;原告之母安贵林在原告受伤时72岁,还应扶养8年,原告承担安贵林1/4扶养责任。结合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62.40元(4744.00元/年×6年×1/2×20%+4744.00元/年×11年×1/2×20%+4744.00元/年×8年×1/4×20%=3555.14),因此残疾赔偿共计为188574.80元;7、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9、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5625.6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040**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陇贡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25625.69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00元,由原告承担17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75.00元。宣判后,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垫付150000元给毕节百联公司并用于陇贡飞治疗,因此,该款应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陇贡飞提供身份信息为居住在贵州省毕节市长春堡镇水营村水营组,但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身份信息为已失效的云南省镇雄县号码为532128119800815xxxx的第一代身份信息,故上诉人实际居住应为贵州省毕节市长春堡镇水营村水营组16号;陇贡飞提供的深圳市暂住证、居住证、收款收据、租赁合同、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居住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原审适用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陇贡飞的残疾赔偿金错误;陇贡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安贵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陇贡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节百联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预付的150000元系用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16名受伤者的赔偿,该款用于支付陇贡飞的款项为76534.42元,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陇贡飞提供了2014年3月1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的体检指引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疑似肺结核病转诊单、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陇贡飞于2011年12月月16日租赁大田洋田洋二路商贸城5号517号房居住,经核查其于2014年6月前已离开该地,我单位于2014年6月5日将其租房居住信息予以注销”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陇贡飞在该辖区居住并经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予以确认的相关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陇贡飞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达不到陇贡飞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陇贡飞2014年3月18日在深圳松岗人民医院体检的相关报告、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足以证明陇贡飞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再结合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陇贡飞于2011年12月月16日租赁大田洋田洋二路商贸城5号517号房居住,经核查其于2014年6月前已离开该地,我单位于2014年6月5日将其租房居住信息予以注销”的证明,足以证明陇贡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陇贡飞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已居住一年以上,陇贡飞之母亲安贵宁于1942年9月18日出生的事实外,其余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陇贡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陇贡飞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认为陇贡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年54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毕节百联公司预付的15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上诉人要求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陇贡飞之母亲安贵宁在事故发生时已72周岁,陇贡飞依法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原审支持陇贡飞主张安贵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支持陇贡飞之母亲安贵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多项赔偿项目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凯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