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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代春艳与张丽艳、王长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艳,张丽艳,王长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代春艳,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艳,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长岐,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代春艳与被告张丽艳、王长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艳、王长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丽艳、王长岐未答辩。原告代春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艳、王长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丽艳为原告代春艳出具欠款24000元的借据一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艳、王长岐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丽艳与王长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艳、王长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代春艳偿还借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