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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益宏与被告邵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宏,邵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王益宏,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邵从英,女,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益宏与被告邵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宏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家具,被告同意交易并提供其工行卡号,原告当天转账500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的货款,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拒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的事,被告说供不了货。后经弘阳客服与双方电话协商,被告提出取消交易并退还5000元货款给原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承诺当天还款,但一直推脱。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求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合计5500元。被告邵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王益宏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邵从英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付款事由为“家具货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王益宏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5年6月19日,王益宏通过微信方式下单支付给邵从英5000元家具款,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王益宏一直没有收到家具,经商场客服与双方电话沟通,邵从英同意退还王益宏全部货款,王益宏至今未收到货款。王益宏报警后,公安民警与邵从英电话取得联系,邵从英同意退还王益宏货款。庭审中,原告王益宏陈述: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张餐桌,通过微信下单,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货款合计5000元,当天全部付清;后被告长期未向原告交货,被告提出退款,原告也同意了;在原告起诉之后,2015年8月上旬,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了2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000元,现在原告就主张被告退还剩余货款3000元,其他的不再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与被告邵从英电话联系,其均表示愿意退还原告货款3000元,但始终未履行。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并支付货款,被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期,双方经协商,不再履行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双方实际已协商解除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益宏货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从英负担(原告王益宏已预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