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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宝增与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增,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张宝增,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开平综合执法大队越河中队中队长。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富南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玮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宝增与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增、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宋玮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星城时代公寓认购书,同时双方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渔人码头项目5号楼2单元801号房产(建筑面积91.42㎡,单价4608元∕㎡、总房款为421263元)进行了选房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交纳认购金131263元、61000元,合计192263元。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被迫放弃认购,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认购意向书的约定,主张被告返还认购金并给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认购金1922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505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二五给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星城时代公寓认购意向书1份、收据2张,证明认购意向书是一份售房合同,被告以该合同是意向书为由是在偷换概念,被告在未取得渔人码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售行为,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二、选房单,证明被告在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选房单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认购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履行认购协议,请求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我方对唐山风情园一号商业楼项目(星城时代)已经过批准,予以售房。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星城时代公寓认购书结合合同的名称及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充分证实该意向书并不包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意向书第8条明确约定该意向书仅仅是被告为原告在星城时代提供某套房屋选择的机会,明确约定如果项目竣工后公寓与意向书不符,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证实因政府的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履行,不属于房地产公司违约的内容,说明该意向书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属于预约合同。2、该意向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证实是否办理预售许可证与意向书合法有效无关。两份收据只是认购金,并不是购房款;对证据三、对选房单,说明当时认购的意向书是针对星城时代的项目,基于原告在星城时代公寓没有选中其认可的房子,退而求其次选择了渔人码头的房子,这属于原告自己主张的行为,原告应承担其后果。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该预售许可证与星城时代无关,认购意向书与选房单是同一天签订的,被告假借星城时代的名义出售渔人码头的项目,被告出示东亚风情园一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说明被告对在明知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早有预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星城时代公寓认购意向书》,合同约定:“1、签订该意向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31263元,该笔意向金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抵作部分购房款。2、原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具体选定该公寓,签署、提交《选房单》,并于被告通知的期限内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如果原告在选购期届满前未能具体选定该公寓,可二次选房。原告有权在被告开发的渔人码头项目另行选房并享受9折优惠。原告在被告通知选房的日期签署、提交《选房单》,原告已支付的意向金自签署《选房单》之日起划转渔人码头项目抵作部分购房款。4、如原告在签署《选房单》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书面申请放弃认购或者未能在签约期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另行出售原告选定的房源,收取意向金的5%作为违约金,在收到乙方交还的本意向书原件后将意向金的95%返还乙方”。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31263元、6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星城时代项目认购期内未选到满意商品房,另选择渔人码头项目5号楼2单元801号,建筑面积为91.42㎡,单价4608元∕㎡、总房款为421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城时代公寓认购意向书》和《选房单》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星城时代公寓认购意向书》选定渔人码头项目的商品房,在被告至今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星城时代公寓认购意向书》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购金192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505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二五给付),应自原告交纳认购金之日被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二五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增购房款192263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二五给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本金131263元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226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