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娜某某与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某,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娜某某,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西盟县。居民身份号码:×××。被告:岩某甲(曾用名岩某乙),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西盟县,居民身份号码:×××。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刀达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某、被告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某诉称:198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岩某甲相识相恋,1985年3月13日在西盟县新厂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85字第16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如今小孩均已成年。1986年以来由于被告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小孩及家庭关系和睦,原告一直原谅被告的各种行为。可是被告不但不悔改,还酗酒成性,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西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一再恳求原告原谅他的过错,并写了保证书,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法院撤诉。撤诉后原告一心想与被告和好,被告不珍惜,还经常酗酒后与原告吵闹。为避免一些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北京打工,如今回家发现被告仍没有改掉恶习,还时常酗酒发疯,持刀相逼,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离婚;2、共同财产:水牛4条、存款15000元、房子一套及家用电器、冬瓜树林地30亩、杉木林地1亩、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岩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年纪都大了,不能离婚,双方都要改正错误,忘掉过去,从头再来,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搞好团结,请原告回家,被告坚持不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那所有家产都归长子和长女所有,并且原告娜某某还要赔偿被告100000元人民币。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绝对不同意离婚,绝对不会在协议上签字。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原、被告的事情。原告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娜某某及其长子岩先的身份情况,原告及儿子岩先农转非后才分户的。第二组:《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第三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结婚证上的岩某乙(结婚证字号:85字第xx号)与户口簿上的岩某甲系同一人。第四组:(2013)西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娜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岩某甲(曾用名岩某乙)离婚,由于被告一再恳求原告原谅,还写过保证书,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法院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写过《保证书》之后没有再犯错。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已当庭出示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岩某丙的身份;第二组证据有婚姻登记部门的签章,能证明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的合法婚姻关系;第三组证据有娜妥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签章,能证明结婚证上的岩某乙(结婚证字号:85字第xx号)与户口簿上的岩某甲(居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对保证书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岩某甲向本院出示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页(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岩某甲的身份。第二组:行车证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岩某甲名下车牌号为云JV9xxx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已当庭出示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能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能证明车牌号为云JV9xxx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被告所举的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1983年8月份,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相识相恋,1985年3月13日在西盟县新厂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85字第xx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一男一女,长女取名叶某某,长子取名岩某丙,两个孩子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2013年,因被告有外遇,原告曾起诉离婚,但通过法院做思想工作,被告写下了《保证书》,原告谅解了被告,并与被告共同生活。近期,因原告与同社的异性外出打工回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中旬外出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责骂原告,请求原告回家来好好生活。二、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娜妥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结婚证上的岩某乙(结婚证字号:85字第xx号)与户口簿上的岩某甲(居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如何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具体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和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对自己的过激行为表示悔过,希望原、被告和好如初,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娜某某因为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被告岩某甲发生争吵,此事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和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离婚条件。被告岩某甲也没有这五个方面的过错,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余地。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娜某某在半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达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岩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