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丽,汉。原告朱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都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当时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办事总是我行我素,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分居半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十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被告婚前有二女均已成年独自生活,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本应倍加珍惜,但双方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予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尚不充分,且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今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