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方园与任俊江、宋晓慧、任建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方园,任俊江,宋晓慧,任建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吕方园,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宵英,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江,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宋晓慧,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任建烨,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方园诉被告任俊江、宋晓慧、任建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方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陈宵英,被告任俊江、宋晓慧、任建烨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方园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任俊江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对于欠吕方园人民币112万元,8月7日前还款40万元,72万元于8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任俊江拒不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任俊江与宋晓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建烨系二被告之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任俊江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系乔继振非法集资500万元其中一笔,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不应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应移送公安机关,如按民间借贷审理,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被告宋晓慧、任建烨辩称,原告诉宋晓慧、任建烨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任俊江借吕方园10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宋晓慧于2011年8月23日与任俊江离婚,儿子任建烨于2014年元月份退伍,借款期间其为现役军人,任建烨并不知情;原告占用安阳县民政局家属院1单元3层西户房屋,系两家关系较好暂时借用,并非抵债关系,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可以印证;宋晓慧与任俊江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记载:一女一子均随女方生活,房屋财产归女方、子女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任俊江出借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任俊江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2011年5月20日,今借到吕方园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任俊江。2011年8月6日,被告任俊江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对于欠吕方园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1120000元),8月7日下午4点前还款40万元,72万元于8月10日前还清;如8月7日前还不上40万元,愿将安阳县民政局家属院1号院1单元3层西户,1号楼1单元1层西户门面,未来公寓1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产用于抵押、抵消债务,并自愿经公证处公证;如2011年8月10日前所欠债务不能如实偿还,则三处房产归吕方园所有,不足部分经法律程序偿还,欠款人:任俊江,2011年8月6日。被告任俊江称其将借款100万元出借给乔继振,还款协议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并称原告主张借款已偿还97万元,提交还款清单及乔春环、龙双蒙向原告及其父亲吕明道转款的凭证,其中乔春环向原告转款10万元、龙双蒙向原告父亲转款3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与乔春环、龙双蒙没有借款关系,在任俊江向其出具还款协议后,共收到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父亲吕明道认可收到还款5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未偿还。被告任俊江提交龙双蒙、乔春环于2011年5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及(2014)文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称原告所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乔继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20日应被告任俊江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任俊江外甥XXX100万元,任俊江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又再次向被告任俊江出借现金12万元,当日,任俊江向其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任俊江申请证人龙双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乔继振,其及妻子乔春环先后支付原告97万元。另查明,被告宋晓慧与被告任俊江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被告任建烨系任俊江、宋晓慧儿子。因本院作出(2013)文法执字第8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任俊江名下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安阳县民政局家属院1单元3层西户房屋,原告及宋晓慧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3)文法执异字第8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吕方园、宋晓慧的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离婚证、户籍证明、安阳市商品房确权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文法执字第887号执行裁定书、参加听证通知书,被告任俊江提交借据、转款凭证、还款清单、(2014)文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离婚证、士官证、证人龙双蒙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吕方园向被告任俊江先后出借112万元,被告任俊江向其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任俊江虽称还款协议是原告胁迫其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又称乔继振系实际借款人,提交龙双蒙、乔春环向其出具的借据及(2014)文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其出借款项后,其又将款项出借于他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龙双蒙、乔春环及乔继振之间有借贷关系,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任俊江辩称原告先后收到还款97万元,提交还款清单及乔春环、龙双蒙向原告及其父亲吕明道转款的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在任俊江向其出具还款协议后,共收到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父亲吕明道认可收到还款5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未偿还;由于还款清单系任俊江单方出具,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乔春环、龙双蒙没有借款关系,但其收到乔春环转款10万元,且龙双蒙作为乔春环的丈夫证明该转款系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0日的借据亦并未有利息约定,故该还款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任俊江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晓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晓慧虽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如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但离婚协议仅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由于被告任俊江与被告宋晓慧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俊江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被告任俊江对外所负债务时,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晓慧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建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方园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晓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方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吕方园负担3720元,被告任俊江、宋晓慧负担1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