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卞某甲,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6日生女儿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交流,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也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卞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非常尊重原告,赚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现在女儿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6日生一女卞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卞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