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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国忠与金华市澧浦镇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忠,金华市澧浦镇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106号原告余国忠。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澧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澧浦镇。法定代表人徐赞,镇长。负责人徐永兴,金华市澧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施闰生,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836号。法定代表人施美红,区长。负责人吕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天英,系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余国忠与被告金华市澧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澧浦镇政府)、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东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余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澧浦镇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徐永兴、委托代理人施闰生,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吕献、委托代理人许天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忠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对于原告余国忠的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超越职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在作出前述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从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依法制作任何现场笔录,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内容与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场地租用合同,证明原告合法占用涉案土地和房产。证据2.原告缴纳涉案土地承包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合法占有涉案土地。证据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强拆是由本案两被告联合执法的。证据4.《金东区“三改一拆”行动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澧浦镇泉塘村岳山背违法建筑政治工作的通告》,证明三改一拆办公室直接指挥负责2014年6月14日开始的强拆工作。证据5.《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华市金东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三改一拆办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由金东区政府来承担行政责任。证据6.金华市规划局金东分局作出的金东规告(2014)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没有编制乡村规划和控制性规划,涉案土地属于城市区规划范围,但也没有编制控制性规划,因此,对该建筑物的强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由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出具的涉案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庄用地,属于建设用地的范围,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澧浦镇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澧浦镇政府具有处置乡村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澧浦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二、被告澧浦镇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并实施强制拆除是依法行政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被告澧浦镇政府接到金东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任务交办单,要求对澧浦镇金义南线岳山背地块的违法厂房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澧浦镇政府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证实金义南线南侧“岳山背”地块大约50余亩的厂房(包括原告所建的厂房在内)未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情况下擅自建造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2014年6月4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自行拆除。原告在被告澧浦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并没有自觉履行,被告澧浦镇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了告知和催告,原告仍未自行拆除,后又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14年6月14日张贴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不存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三、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时间,距离第一被告2014年6月13日下达《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14日实施强制拆除已超过1年。原告在对《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复议过程中,就陈述主张,要求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可见,原告对被告澧浦镇政府的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当时就知道。综上,被告澧浦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是依法行政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澧浦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任务交办单,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位于“岳山背”违法建筑被举报,由区三改一拆办交办给澧浦镇政府。证据2.关于澧浦镇“岳山背”地块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查询函,证明澧浦镇政府向金东区规划分局发函查询原告在“岳山背”所建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证据3.金华市规划局金东分局关于澧浦镇“岳山背”地块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在“岳山背”所建厂房未经规划审批,为违法建筑。证据4.澧浦镇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区三改一拆(2014)77号信访交办件的答复》,证明原告在“岳山背”所建厂房系违法建筑,并根据三改一拆办的统一领导对其进行处置。证据5.编号2014(澧浦)第8号立案呈批表,证明澧浦镇政府已经办理立案手续。证据6.余国忠违建厂房现场照片。证据7.岳山背地块违建厂房总平面图。证据8.岳山背地块余国忠违建厂房平面图。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所建厂房的违法情况。证据9.金东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6月份集中拆违计划表》,证明三改一拆办计划对“岳山背”违建厂房在6月份前完成集中拆违。证据10.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澧浦镇政府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证据11.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决定告知笔录,证明澧浦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处置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催告。证据12.2014(澧浦)第8号处置呈批表,证明澧浦镇政府在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前履行了审批手续。证据13.《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澧浦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证据1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据15.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的公示照片。证据14、15共同证明澧浦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处置决定并作出了公告。证据16.2014年6月16日的《今日金东》中关于澧浦泉塘岳山背违建进行强拆情况的报道,证明澧浦镇政府对原告违法建筑强制处置的情况。证据1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澧浦镇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被告澧浦镇政府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法》第41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6条,《行政强制法》第44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16、17条。被告金东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将金东区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区政府不仅没有指使或授权,也从未参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所谓的强制拆除与区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所谓金东区政府单位的工作人员照片,即无拍摄时间、地点,也看不出与强制拆除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房屋系2014年6月14日拆除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同时,2014年6月6日,原告曾经以要求撤销澧浦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为由,向金东区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后又以金东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10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属于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金东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金东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澧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12、14-1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4、5、14、15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7、8、1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未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对此不知晓。同时,原告认为证据1、2、4、5、9、10、12、14-17可以证明涉案强拆行为是由金东区政府的下属机构三改一拆办实施的,金东区政府是整个拆除行动的指挥者和协调者,本案的强拆行为与金东区政府有密切的关联,故应当由其承担涉案强拆的行政责任;原告还认为证据3、6-8、11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应当拆除,被告作出涉案的强拆决定以及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被告金东区政府对澧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该通知书已经向原告完成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澧浦镇政府对原告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澧浦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占用涉案土地用于建造厂房的合法性;对证据3、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金东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澧浦镇政府一致;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东区政府参与了涉案强拆行为。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庭审查明,照片系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拆除现场拍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金东区“三改一拆”行动小组办公室向澧浦镇政府下发《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任务交办单》,要求其对岳山背存在的大量违建厂房限期进行处置。2014年5月20日,澧浦镇政府向金东区规划分局作出《关于澧浦镇“岳山背”地块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查询函》,2014年5月22日,金东区规划分局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函,答复称:金义南线南侧“岳山背”地块大约50余亩厂房均未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23日,澧浦镇政府向区“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关于区“三改一拆”交字(2014)77号信访交办件的答复》,认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造厂房并用于经营性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岳山背厂房属违法建筑。2014年6月4日,澧浦镇政府向余国忠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余国忠在泉塘村“岳山背”地段的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你户所建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特通知你户于2014年6月9日断电,并于2014年6月11日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的,将自2014年6月14日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2日,澧浦镇政府向余国忠户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决定告知笔录》,告知因其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拟对其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6月14日澧浦镇政府对原告余国忠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进行张贴。2014年6月14日,原告位于岳山背的厂房被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0日,金华市规划局金东分局向刘汝贵、余国忠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二人:“经查,金东区泉塘村“岳山背”地段没有编制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你们所申请的公开信息不存在”。另查明,2015年2月9日,余国忠对澧浦镇政府向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15)浙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2014年6月4日澧浦镇政府向余国忠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两被告是否均组织或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二是如被告存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则其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金东区政府下设机构金东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群众举报,将涉案“岳山背”地块存在违建厂房的情况以信访件交办澧浦镇政府,并不足以证明金东区政府必然组织或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除。金东区政府否认其有强拆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金东区政府组织或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除,故认定金东区政府系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澧浦镇政府系涉案房屋拆除的主体之一,澧浦镇政府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澧浦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行为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澧浦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浙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以澧浦镇政府超越职权为由,确认澧浦镇政府于2014年6月4日对原告余国忠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行为违法,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系作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基础,该基础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涉案的由澧浦镇政府直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显然缺乏合法性前提依据。同时,由于本案所涉的房屋目前已经被实际拆除,故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4日对原告余国忠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余国忠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