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天元包装制品厂与宁波甬沙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天元包装制品厂,宁波甬沙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元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何范丽。被告:宁波甬沙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元包装制品厂与被告宁波甬沙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元包装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元包装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元包装制品厂负担。审 判 员 周伟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