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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60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杜柳社区五组周某甲家中,盗得周某甲放在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只银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铂金耳钉和现金45元。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周某乙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刑报字(2015)第6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盗首饰销售保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