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马某。被告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初订婚,××××年××月××日之前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现在临邑县××乡××上小学,平常都是我母亲接送孩子上学。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从谈恋爱到结婚时间太短,我不太了解他,主要是没了解透他这个人。婚后二年多,他不经常回家,为这种情况我们吵过很多次,我也劝过他,我们已经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因某些原因被判刑了,在监狱里待了不到五年,我也带孩子去看他,他每次见我都情绪特别激动,一直说我拿他30多万。这个钱确实有,不过不是30万而是40万,当时全在家里放着,他拿走28万元买了一辆斯太尔水泥罐车,当时这个车挂牌的时候,夏永首找我要了二万元,这个车现在具体情况我不了解。买了这个车后,被告就被逮捕了,当时家人着急,就托人,前后花了一个九万、一个二万,剩下还有四万多。但这四万多我和孩子都花了,没有钱了,现在我打工抚养孩子。我请求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告把卷走我的财产全部归还我,我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全是捏造事实,而我所说的自始至终是一致的,可以去调查卷宗。这些钱都是现金,都是在我父母那放着的,自从我入狱后不久,她就拿着农药威胁我父母把钱拿走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初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现在临邑县××乡××读小学,平常由原告母亲接送孩子上学。2008年被告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入刑,2013年底服刑期满。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向临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因财产问题有过矛盾。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原告主张婚后感情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另外,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婚生女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扶携、为家庭和孩子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