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付书莲与杨锦生、XX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书莲,杨锦生,XX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付书莲,女,汉族,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锦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XX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黄志雄、李长前,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书莲诉被告XX波、杨锦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付书莲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杨锦生、被告XX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付书莲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杨锦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书莲诉称:2014年10月19日15时15分许,杨锦生驾驶粤lnl9749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石园西街27号门前路段时与付书莲(身上带着手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从齐煜)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付书莲和乘客从齐煜受伤,两车损坏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杨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二轮电动车驾驶人付书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从齐煜不负事故责任。付书莲因受伤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接受治疗。付书莲垫付医疗费5119.26元。付书莲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书莲垫付鉴定费2500元。付书莲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被告杨锦生系粤ln9749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XX波系粤ln9749小型轿车的车主。本事故中被告杨锦生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而粤ln974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锦生赔偿102126.6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中赔付。)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身份证查询、身份证、行驶证;4、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5、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发票;8、证明;9、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10、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在商业险赔付。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并依法提出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2、本次事故受害人并没有住院,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被答辩人已经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如社保、银行流水账单等,误工费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不合理,另外应核实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6、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维修发票和鉴定报告;8、交通费过高。拯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锦生答辩称:我是驾驶人,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锦生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疾病证明书。被告XX波答辩称:我只是车主,不是驾驶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15分,杨锦生驾驶粤ln9749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石园西街27号门前路段时与付书莲(身上带着手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从齐煜)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付书莲和乘客从齐煜受伤,两车损坏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第c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杨锦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付书莲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从齐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6160.25元,其中被告杨锦生垫付1040.99元,原告自行支付5119.26元。医嘱提到门诊治疗、加强营养等等。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付书莲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付书莲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根),构成拾级伤残。3、付书莲从受伤之日起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付书莲的右侧第3-5、8肋骨骨折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共计5根),构成拾级伤残。2、付书莲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建议付书莲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00日,营养50日,护理30日。该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从齐煜,经本院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明确表示不到法院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XX波系粤ln9749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付书莲属于非农业户口。再查明,2015年5月1日起,惠州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第c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杨锦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付书莲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从齐煜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无充足证据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杨锦生对其造成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7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XX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车主XX波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XX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XX波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ln974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19.26元。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6160.25元,其中被告杨锦生垫付1040.99元,原告自行支付5119.26元;2、营养费1000元(酌定);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1956年6月27日出生,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1个拾级伤残)=60385.8元;4、误工费6206.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可按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即6206.9元(1350元/月÷21.75天×100天);5、护理费2000元(30天×70元/天=21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道路交通拯救费70元(有发票为证);8、交通费300元(酌定)。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明证实车辆的损伤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8008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26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119.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6206.9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89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拯救费70元。至于被告杨锦生垫付的医疗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XX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书莲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80081.96元元。二、驳回原告付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43元减半收取为1171.5元,由被告杨锦生负担(原告付书莲已预交诉讼费2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