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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红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进道、许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进道,许彩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南京市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28楼。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惟杰,南京市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资产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伟,南京市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后管理专员。被告钱进道,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被告许彩云,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原告南京市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钱进道、许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道、许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钱进道、许彩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出借250000元,但两被告一直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进道、许彩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钱进道、许彩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进道、许彩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进道、许彩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月息1%,两被告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还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原告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月30天进行计算)。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每笔逾期贷款,原告还将向被告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当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包括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宣告失踪、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涉及纠纷、诉讼、仲裁等强制措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损害的情况,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钱进道指定账户转款250000元,两被告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收到钱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款,且突然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钱进道、许彩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250000元后,两被告也应按约还款。现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却未能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包含有借款利息、罚息、复计、逾期管理费、催收工本费等,且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进道、许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进道、许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钱进道和许彩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思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