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立海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榜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海,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史立海,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二牤牛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58********。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贤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史立海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榜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喆、蒋亚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榜电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海诉称,其于2012年7月2日到被告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加班费另算,2014年7月至9月份工作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经原告多资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196.33元(2014年7、8、9三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榜电气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锦榜电气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入职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末。2014年7月至9月,被告锦榜电气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欠条一份,欠条上明确:欠发原告7月份工资3055.33元、8月份工资2578元、9月份工资2563元,合计8196.33元。上述事实,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欠发工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锦榜电气后一直在被告锦榜电气工作至2014年10月末。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锦榜电气出具的欠发工资欠条显示,被告锦榜电气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8196.3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8196.3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立海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款共计819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4.29元,由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人民陪审员 蒋亚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