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琳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琳,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560号原告:余琳,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余琳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礼,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琳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利息4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被告哥哥叫李某某,原告是李某某前妻。2009年的10000元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于2010年偿还给了原告。2013年的34000元是被告在2012年3月至7月份分数次向原告借的,是被告从哥哥那里拿的。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原告就让被告给他出具借条,被告就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但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李某某就从被告处拿钱,因为他们夫妻吵架被告哥哥不回家没有经济来源,故从被告处拿钱,被告就从案涉的34000元的借款扣除。拿钱的时候被告并没有提扣除的事情,因为被告担心他们吵架,但根据被告计算,到2013年底该34000元就已经扣除完了,被告哥哥李某某还倒欠被告钱。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某系原告前夫,系被告哥哥。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余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今借人:李明2009.11.7”。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余琳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李明2013.5.3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案涉两次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2009年的1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本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5月份的34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已经从原告丈夫(即被告哥哥)向被告的借款中抵扣完毕,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某曾向被告借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催要过案涉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琳借款本金44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