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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肖强与刘红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刘红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肖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温礼丽,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渠,职业不详。原告肖强与被告刘红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的委托代理人温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强诉称:被告刘红渠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渠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肖强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强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红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