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占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占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车站街。法定代表人刘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元。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10月22日起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93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3万元及利息6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元辩称:借款用于白沟富润晶典小区建设,工程款没有收回,无钱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0月22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933万元。具体借款日期及金额为:2012年10月22日借款230万元,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借款59万元,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2012年12月3日借款200.6万元,期限至2013年6月2日;以上借款约定使用期限内按3分利息计息,逾期按5分利息计息。另于2013年11月24日借款41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借款33.4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据补充协议、借款明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33万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限额月息2%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的部分,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67万元,不超过按照上述计息方式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庭审之日的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33万元及利息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杨占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