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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文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张文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博,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伟、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11时6分,耿英伟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2KM+200M处时,超越顺行祁国海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对向原告张文博所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耿英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冀J×××××号车上乘车人耿发、周凤志、原告张文博、冀J×××××号车上乘车人张德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耿英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国海、原告张文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发、周凤志及张德玉无责任。该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3790号判决书作出认定。另查,原告张文博系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是王之升,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3790号判决确认的原告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88.7元,其中5406.9元依据该判决书,已由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剩余损失为2981.8元。原审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3790号判决书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损失数额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张文博的损失为8388.7元,由于在另一案件中,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406.9元,故原告剩余损失2981.8元应由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依法享有对事故另外两方的代位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依法享有对事故另外两方的代位追偿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为三车事故,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我司认可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扣除交强险后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向其他两方进行追偿无相应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文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其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对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起诉了上诉人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8388.7元做出认定,并判决由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5406.9元。被上诉人剩余损失2981.8元应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赔付后依法享有对事故另外两方的代位追偿权。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保险条款其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