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裴守义与被告陆本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守义,陆本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裴守义,住平泉县。被告陆本新,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中路皇明太阳能商店。(身份证号:×××)原告裴守义与被告陆本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本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守义诉称,我于2012年3月30日在承德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回迁安置房一处,即玉宇明珠小区13号楼3单元202室,并于8月末入住。2012年12月26日,玉宇明珠小区13号楼4单元201室业主找到物业售后服务人员,告诉他家靠3单元的房间墙壁踢脚线以上有水渗出。经物业李海军和施工方代表闫国忠反复查看,我家除厨房和卫生间以外三个卧室和客厅的墙壁踢脚线以上都有水渗出。2013年1月2日,施工方在我家进门后1平方米内挖开后发现是自来水管弯头裂缝往外喷水,施工方当天将自来水管修好。造成的损失主要涉及三个卧室和客厅的木地板被水浸泡变形、拼接处裂缝(冬天供暖时最大裂缝达到2厘米左右,夏天受潮气影响也有0.5厘米左右),墙壁踢脚线以上30厘米内墙漆鼓起。当时施工方答应过了取暖期等墙壁干透以后再给维修恢复原状。可是,过了取暖期以后施工方一直拖着不给维修。物业告诉此水暖工程是被告陆本新承包的,物业多次找被告也不来。2013年9月住建局工作组住物业专门解决业主房屋施工质量问题,也对我家进行了勘查并录像。2014年3月20日住建局质检站刘宏伟站长通知我到物业解决维修问题,被告以及物业的李海军、颜希全到我家查看后进行了调解。我提出恢复原状,搬家两次、租房、刷墙漆、更换木质地板共需45000.00元。2014年我又多次找住建局刘宏伟站长,在刘站长的催促下,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我2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履行赔偿协议。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本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3日平泉欣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自来水管弯头裂缝喷水造成的,而承德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玉宇明珠13号楼的水暖工程是由被告承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2014年6月10日原告裴守义作为索赔人与被告陆本新作为赔偿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因玉宇明珠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地板下自来水断开造成木地板及墙漆损坏,由陆本新赔偿裴守义各项损失费用25000.00元。此款项陆本新同意在玉宇公司所欠其工程款中扣除。3、2013年1月30日证人王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是玉宇明珠小区13号楼4单元201室住户,2012年12月26日其发现其家靠3单元墙壁有水洇过来,经物业查找是3单元202室进门后地下水管弯头裂缝,是施工方质量问题。4、原告拍摄的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家三个卧室和客厅的木地板被水浸泡变形、拼接处裂缝墙壁踢脚线以上30厘米内墙漆鼓起等财产损失情况。被告陆本新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裴守义在承德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泉玉宇明珠小区购买回迁安置房一处,即玉宇明珠小区13号3单元202室。原告将该楼房装修后于同年8月末入住。2012年12月26日,玉宇明珠小区13号楼4单元201室业主找小区物业,称靠其家3单元的墙壁踢脚线以上有水渗出,经小区物业查验,发现13号楼3单元202室所有房间墙壁踢脚线以上都有水渗出。2013年1月2日,经物业、施工方和原告协商,将原告进门后一平方米内挖开,发现是自来水管弯头裂缝往外喷水所致,施工方将自来水管修好。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木地板被水浸泡引起浸泡变形、拼接处裂缝,客厅和三个卧室墙壁踢脚线以上30厘米左右墙漆鼓起。承德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泉玉宇明珠小区13号楼的水暖工程是由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6月10日,原告裴守义作为索赔人与被告陆本新作为赔偿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玉宇明珠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地板下自来水断开造成木地板及墙漆损坏,由陆本新赔偿裴守义各项损失费用25000.00元。此款项陆本新同意在玉宇公司所欠其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承德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玉宇明珠13号楼的水暖工程,因其施工导致原告家地板下的自来水管弯头裂缝往外喷水,造成原告家木地板被水浸泡引起浸泡变形、拼接处裂缝,客厅和三个卧室墙壁踢脚线以上30厘米左右墙漆鼓起,已给原告财产造成侵害,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就财产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0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25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裴守义赔偿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陆本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跃国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任、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