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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玲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沈某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在谢某、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沈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下沙中心街下沙供销社商场中单元X楼东侧房屋归女方所有(已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三、男方赔偿女方30万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女方银行卡(农行:62×××73)支付2000元,直到付清;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沈某仅支付赔偿款每月2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止。另查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下沙中心街下沙供销社商场中单元X楼东侧的房屋系沈某母亲所有,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查明,2014年2月7日,沈某已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谢某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沈某支付谢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计13个月的补偿款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沈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谢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关于双方系假离婚,约定两年后复婚,离婚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沈某已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赔偿款26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沈某负担。该款谢某已预交,由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谢某。宣判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与谢某的离婚协议系在特定情况下所签,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审庭审期间,沈某也说明,基于平时多次离复婚,把签订离婚协议当是儿戏,离婚协议中的条款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并不是真的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基于有多次签订离婚协议而不履行的客观事实,故涉及本案的离婚协议时,沈某虽有基于恐惧而作出了离婚协议当中关于财产处置的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内心还是确信双方会履行口头约定的在二年后复婚的承诺。谢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沈某的母亲是基于担心沈某会因重婚罪而被迫签下了房屋转让协议,从而也侧面印证了离婚协议涉及到的财产处置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期间,谢某也承认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导致本次离婚的原因在于沈某,但如果因此而背上巨额债务,显然对沈某也是不公平的,且会造成沈某生活困难,故从公平角度分析,原审法院的裁判也是不合适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民初字第1301号证人证言笔录,欲证明沈某与谢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2010年离婚协议书与离婚登记信息、2013年离婚协议书与离婚登记信息,欲证明沈某与谢某多次结婚再离婚,拿婚姻当儿戏,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谢某质证认为:证据1沈某一审未提交该证据,且证人是沈某的好友,其陈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沈某的证明对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两次离婚都有事实理由的,并非儿戏。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离婚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与谢某签订离婚协议并以此为据办理离婚登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沈某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赔偿女方30万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沈某主张该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其主张该约定显失公平,亦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综上,沈某在双方按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又要求不按协议承担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