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47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2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猴场镇下司社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猴场镇。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李某乙原告抚养,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期间认识谈婚,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之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李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周某请求判决子女李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明确表示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子女李某乙(男,2009年8月11日生)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