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村口208号。法定代表人:王珏。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钢中路9号1幢1-8号。法定代表人:刘晶。原告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其中载明: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申达牌注塑机二台,产品规格型号为se2800f3,3250000元/台,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前;机器送达目的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定金100000元,提机前支付按揭首付款1850000元,余款455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分18期;出卖人及买受人均签名盖章。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及4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机器二台,并于2013年8月3日调试完毕。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人(甲方)为被告,贷款人(乙方)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借款用途为购置设备;借款金额4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款期数为18期;按月计她和你,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69078.48元,甲方从乙方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16日;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其中每季度末月的还本付息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甲方请自行关注中国人民银行调息公告,乙方不另行通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其中载明:甲方(抵押人)为被告,乙方(抵押权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债务人为被告;甲方就案涉申达牌注塑机二台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5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若甲方非债务人,且债务人亦提供了物的担保,甲方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并不因此而减轻或缩小,乙方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其他担保物权),甲方同意仍就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保证人)为原告,乙方(债权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债务人为被告;甲方自愿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4550000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甲方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乙方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甲方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130万元左右,若逾期不还,则承担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2015年5月22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截止目前,我行已经收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全部本息合计4835037.33元,其中1326000元系原告垫存,后垫存资金我行作为本息扣划,扣划明细详见《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按揭还款明细》。后被告多次拖欠本息,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326000元,上述代偿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326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项1326000元为基数和日利率千分之二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买卖合同》、收货凭单2份、产品调试服务记录2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情况说明、承诺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银行记账凭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其实际收到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并提交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说明,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代偿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代垫款13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项1326000元为基数和日利率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本案追偿权产生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情况,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标准计算有违公平,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其余计算标准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700元,本院结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难易程度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尽职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326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项1326000元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35元,由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山西昶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