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莉与鲍水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莉,鲍水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汪莉,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建国(系汪莉之父),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鲍水枝,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原告汪莉与被告鲍水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鲍水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莉诉称:汪莉、鲍水枝两家系邻居,两家的住房均坐落于同一条村道,汪莉及家人进出需通过鲍水枝家的屋基。因鲍水枝擅自占用部分村道修建房,妨碍了汪莉及家人的通行,汪莉家人向鲍水枝提出���除障碍的合理要求后,鲍水枝便经常辱骂汪莉家人。为此,汪莉家人多次向当地派出所及竹根镇国土办反映,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对鲍水枝进行批评教育,并告知可以在鲍水枝实施辱骂行为时进行录像取证。2015年9月4日下午4时许,鲍水枝再次对汪莉及家人进行无故辱骂时,汪莉用自己的手机进行录像取证。这让鲍水枝恼羞成怒,上前将汪莉的手机打落在地,并趁汪莉弯腰捡手机时对汪莉进行殴打。鲍水枝的侵权行为致汪莉身体受伤及手机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汪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鲍水枝赔偿汪莉医疗费1,651.37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手机修理费1,330.00元,合计3,906.37元;二、诉讼费由鲍水枝承担。被告鲍水枝辩称:本纠纷的起因是汪莉及其母亲先辱骂我的家人,在我回骂后,汪莉及其母亲便动手打我,然后我才与汪莉发生的抓扯。在这次纠纷中,汪莉与鲍水枝均受了伤,对汪莉主张的损失,鲍水枝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汪莉与鲍水枝均是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七组村民,两家房屋相邻。近年来,汪莉、鲍水枝两家人时常为通道问题发生争执,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多次均未果。2015年9月4日下午4时,汪莉及其母亲与鲍水枝再次为琐事互骂。汪莉拿出自己的手机对鲍水枝的辱骂行为进行录像,为此,鲍水枝与汪莉发生抓扯纠纷,双方均在纠纷中受伤。后110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平息。事后,汪莉的父亲汪建国及其叔父汪建华因汪莉、鲍水枝发生抓扯一事冲进了鲍水枝家中,采用拳头打击和身体碰撞的方式造成鲍水枝家一楼一扇房间门及二楼的2扇房间门不同程度损坏(另案审理)。当日,汪莉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第二日出院。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伴抓伤。”。出院医嘱一栏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一周。可复查头部CT(出院后一周)。门诊随访一周,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9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对汪建国、汪建华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作出了乐五公(竹)行罚决字(2015)14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汪莉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鲍水枝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4日16时许,鲍水枝与周建蓉、汪莉母女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鲍水枝与汪莉发生抓扯、扭打,造成鲍水枝、汪莉不同程度受伤。”。汪莉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鲍水枝赔偿汪莉医疗费1,651.37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手机修理费1,330.00元,合计3,906.37元;二、诉讼费由鲍水枝承担。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明书》、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患者费用统计、医疗费票据、照片、发票、手机维修单、部分村民及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幸福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市山证000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鲍水枝与周建蓉、汪莉母女先因琐事发生口角言语纠纷,继而鲍水枝与汪莉发生抓扯、���打,造成鲍水枝、汪莉不同程度受伤。诉讼中,汪莉与鲍水枝均主张是对方先动手才发生的抓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证明,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由汪莉与鲍水枝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人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成立。鉴于汪莉与鲍水枝在发生抓扯纠纷中,均有抓扯对方的行为,且双方均在纠纷中受伤,故本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汪莉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汪莉因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病历,认定为1,651.37元;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00元/年计算,误工期间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期间,扣除休息天数后,误工费应为786.28元(34,203.00元/年÷12月÷21.75×6);护理费,护理期间计算住院期间1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应为121.23元/天(31,642.00元/年÷12月÷21.75),汪莉仅主张100元/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认定为100.00元(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汪莉的住院天数为1天,因此该项费用认定为25.00元(1天×25元/天)。以上损失合计为2,562.65元。汪莉主张��水枝在纠纷中将其手机摔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均未载明有汪莉手机受损的事实,故对汪莉主张的手机修理费1,3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汪莉因本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2,562.65元,由鲍水枝承担1,281.33元,其余损失由汪莉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鲍水枝赔偿原告汪莉人身损害费用1,281.33元;二、驳回原告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汪莉已预交),由原告汪莉负担17.00元,被告鲍水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秋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