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时世光与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世光,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时世光,居民。被告徐慧,居民。原告时世光诉被告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世光、被告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世光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徐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息合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慧辩称:一、涉案借款不真实。原告儿子时宁、时龙及原告前妻郝文艳向被告借款,因三人无钱偿还被告,三人即让被告到原告处拿钱,由郝文艳担保,以该款冲抵三人欠被告借款;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被告从原告处拿钱是2011年11月,原始借条上有担保人郝文艳,后因找不到郝文艳,原告威胁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没有担保人的借条;三,借款后被告通过汇款偿还原告7800元,交付现金5000元,合计已偿还1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徐慧向原告时世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期贰个月。××徐慧2012.2.1电话158××××8599于2013年2月底还清,还不清按每天100元罚款。徐慧2012.12.2318626018566关勇2014.5.13。借款后被告徐慧于2013年2月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时世光与被告徐慧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慧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无真实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慧辩称,借款后曾通过汇款偿还原告7800元、一次交付现金5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后经双方确认一致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18000元(以30000为本金,以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该诉请过高,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调整为22000*2%*30个月=132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世光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3200元(以22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35200元;驳回原告时世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徐慧负担376元,由原告时世光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