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靖,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付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鑫、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生育男孩刘某甲;2013年8月29日,被告生育女孩刘某乙;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和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虽曾有过争吵打闹,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生育男孩刘某甲;2013年8月29日,被告生育女孩刘某乙;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打闹,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向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仪式并生育两个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考虑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珍爱婚姻,珍惜家庭,夫妻感情和好完全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付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