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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钟小兰与周顺华、邓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兰,周顺华,邓兴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韦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钟小兰。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华(又名周顺发)。被告:邓兴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机场路老收费站北面。负责人:秦璐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运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负责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被告:韦建强。原告钟小兰与被告周顺华、邓兴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桂通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公司)、韦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周顺华、邓兴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临桂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运顶、被告财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兰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30分,被告周顺华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乐县××安镇往源头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09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身侧滑甩尾,撞向从源头镇往同安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韦建强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损坏,鄂A×××××号小型面包车上驾驶员韦建强、乘员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受伤住院,后罗古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顺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平乐县同安镇中心卫生院、平乐县人民医院及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经诊断其伤为:1、左胫前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0天视伤口情况拆线。原告诉请损害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445.79元;2、误工费7000元(3500元×2月);3、护理费619元(20534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5、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1980元(330元×6天)。以上7项合计费用人民币18194.7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780.8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413.93元。被告周顺华、韦建强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桂通达公司、邓兴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周顺华、韦建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桂林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5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13.93元;2、判令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周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在平乐县××安镇中心卫生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平乐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贺州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等事实情况;3、医疗票据3单(附医疗费用清单)及张年袖出具收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45.79元;4、2014年11月20日贺州业盛商店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的事实;被告周顺华、邓兴强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我方已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945.79元,该款应在保险赔偿费用中支付。另原告诉请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票据,应按当地物价计算。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对其主张及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票据3单(附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已向原告支付5945.79元医疗费。被告临桂通达公司辩称:1、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兴强,该车辆只是挂靠于被告临桂通达公司,挂靠期间,被告邓兴强享有对该车的实际经营权、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的财产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未取得利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桂通达公司与被告邓兴强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只是为其提供服务的劳务所得,并不分享该车辆的营运收益,因此,被告临桂通达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告临桂通达公司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律规定由桂C×××××号货车车主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中,认可医疗费5945.79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11天和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费用过高,应按当地物价计算,护理费诉请不合理,愿意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费用由肇事双方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被告临桂通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桂通达公司对其主张及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货运车辆挂靠费营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邓兴强与被告临桂通达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等事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情况。被告财保桂林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周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多名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伤者按照损失金额比例获得赔偿;2、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桂C×××××号货车存在机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计算应为:①医疗费应按照发票原件计算金额;②误工费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月收入金额及在治疗恢复期间收入减少,且原告诉请的月收入金额已经达到个税起征点,但没有纳税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3500元/月计算无依据,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6.9元/天计算。另外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天,无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要全休,误工天数应按10天计算,其误工费金额应为669元(66.9元/天×10天);③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但应按照10天计算金额为562.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天计算为1000元;⑤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轻微,按医嘱原告仅需加强营养而非完全营养依赖,故其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为100元(10元/天×10天);⑥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证实其支出情况,其诉请无依据,酌情认可100元;⑦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宿,并不产生住宿费,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⑧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4、被告财保桂林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负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也未向本公司进行理赔,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对其主张及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韦建强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如下:1、鄂A×××××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韦建强的询问笔录;3、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周顺华的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张年袖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临桂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1天计算,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周顺华、邓兴强意见一致。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张年袖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顺华、邓兴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贺州市中医医院的费用被告周顺华没有支付,认可其在同安镇中心卫生院和平乐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临桂通达公司、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对被告周顺华、邓兴强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临桂通达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内容有异议,主张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顺华、邓兴强与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对被告临桂通达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被告临桂通达公司对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及被告周顺华、邓兴强、被告临桂通达公司、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被告周顺华、邓兴强、临桂通达公司、财保桂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3号证据中的张年袖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中除张年袖证明以外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顺华、邓兴强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临桂通达公司、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桂通达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顺华、邓兴强、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该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桂通达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顺华、邓兴强、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顺华、邓兴强、被告临桂通达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顺华、邓兴强、被告临桂通达公司、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9时30分,被告周顺华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乐县××安镇往源头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09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身侧滑甩尾,撞向从源头镇往同安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韦建强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损坏,鄂A×××××号小型面包车上驾驶员韦建强、乘员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受伤住院,后罗古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1105)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平乐县××安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后于当天15时转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左胫前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转入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到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0天视伤口情况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共1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945.79元(该款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已支付),其中平乐县××安镇中心卫生院支出682.46元,平乐县人民医院支出2098.40元,贺州市中医医院支出3164.93元。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兴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桂通达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周顺华系被告邓兴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周顺华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临桂通达公司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两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韦建强驾驶的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蔡克银,该车辆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钟小兰明确表示放弃对蔡克银主张权利,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蔡克银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1105)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桂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人民币350000元(500000×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对涉及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按比例赔偿给当事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依法亦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给当事人。另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70%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顺华与邓兴强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周顺华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临桂通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临桂通达公司依法亦应对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30%的损失,由于原告已放弃对蔡克银主张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韦建强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6445.79元,其中5945.79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500元除张年袖出具证明证实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7000元(3500元×2月),虽提供贺州业盛商店证明证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请误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736.31元(24432元/年÷365×11天);3、原告诉请护理费619元(20534元/年÷365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因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可支持一定的营养费,但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330元(30元/天×11天),过高部分220元不予确认;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过高部分200元不予确认;7、原告诉请住宿费1980元(330元×6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人民币9031.1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赔偿顺序及责任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确认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736.31元、护理费61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55.31元;罗万俊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0.5元,合计人民币633198.5元;黎妹仔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3882.35元、护理费1941.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2705.52元。则按比例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金额276.91元(1655.31÷(633198.5+1655.31+22705.52)×110000)。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9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人民币7375.79元;黎妹仔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7861.0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63501.07元。则按比例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分配金额1040.65元(7375.79÷(7375.79+63501.07)×10000)。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713.54元(9031.1-276.91-1040.65),该部分依法应按比例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受偿,因罗万俊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27273.71元,黎妹仔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5748.94元,故本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金额为4420.47元(7713.54÷(527273.71+7713.54+75748.94)×35000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70%的损失2305.15元[(9031.1-276.91-1040.65-4420.47)×70%],依法应由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临桂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30%的损失987.92元[(9031.1-276.91-1040.65-4420.47)×30%],依法由被告韦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7.56元(276.91+1040.6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0.47元,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临桂通达公司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5.15元,但因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945.79元,在此应予扣减,该项费用应先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金额1040.65元中扣减,尚余4905.14元(5945.79-1040.65),后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配金额4420.47元扣减,尚余484.67元(4905.14-4420.47),不足部分再从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临桂通达公司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05.15元中扣减,即为1820.48元(2305.15-484.67),扣减已支付医疗费用5945.79元后,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还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已不再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临桂通达公司实际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0.48元。被告韦建强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9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76.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钟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820.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韦建强赔偿原告钟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987.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钟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共同负担38元,被告韦建强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双军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家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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