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82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何某(刘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何某偿还借款本息236891.39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之后利随本清),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何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800元、申请执行费34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在车管、工商等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位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会展中心2号楼2单元三层303室,住宅(房产证号为西私房159**号,面积133.23㎡)房屋一套已在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抵押。该房屋由本院依法查封后,已在委托评估、拍卖中,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核查的结果无异议,书面申请对未受偿的236891.39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保留其债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受理费2800元、申请执行费34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236891.39元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正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