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强某甲等七被告人犯赌博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甲,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9月6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甲,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6月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先后组织赌博人员何某甲、郭某甲、李某乙等三十余人在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金盆湾村山上、李盆尧则村山上、安塞县砖窑湾镇高村王某甲家院内、杨圪崂村山上、暖水泉村山上等地以摇色子压单双的赌博方式,以最低一百元的赌注,组织赌博十余场,以每一万元抽头五百元的方式牟利。由被告人强某甲以每天五百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放哨、为参赌人员带路、搭建赌博场所。被告人王某甲在志丹县购买搭建赌场的帐篷、发电机等物品后又以每天五百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搭建赌场、帮忙放哨。由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伙同三平(身份不详)、小毛(身份不详)、喜喜(身份不详)、兵兵(身份不详)分组轮流放哨,由“罗三”、“八斤”(均身份不详,在逃)负责维护赌场秩序。由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苏某甲(已判决)、贺某甲(在逃)等人以每一万元“板钱”抽取二百至五百元不等的方式为多名赌博人员提供资金进行牟利。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强某甲抽头获利近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郝某甲抽头获利二十六万元,被告人高某甲抽头获利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出资十一万元,先后向参赌人员高某甲、郭某甲、石某甲、何某甲、郭某乙等人提供赌资累计十七万元,获利四千余元。同案犯苏某甲出资八万元在犯罪嫌疑人强某甲等人组织的赌博场所,先后多次向参赌人员何某甲、高某甲、郭某甲等多名赌博人员放板四十万元,获利二万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涉案赌资30.66万元,扣押发电机、对讲机、塞子、瓷碗、砍刀、棒球棍等作案工具。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及同案犯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石某甲、白某甲、李某乙、高某乙、赵某甲、魏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曹某甲、马某甲、薛某甲、王某乙、潘某甲、冯某甲、高某丙、高某戊、朱某甲、刘某乙、貌某甲、刘某丙、樊某甲、邵某甲、王某丁、朱某乙、魏某乙、刘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均起主要的实施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提供资金,亦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强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宋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对讲机一部、小木箱一个、蓝色布包一个、白色大瓷碗二个、色子六十个、发电机一台均系作案工具,现金305300元系赌资,依法均应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郝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小木箱一个、蓝色布包一个、白色大瓷碗二个、色子六十个、发电机一台,赌资3053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